起草背景
从2009年起,我国连续9年成为机动车产销第一大国,机动车等移动源污染问题日益突出。
我国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明确提出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为确保《大气污染防治法》贯彻实施,迫切需要起草配套规章,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以满足监管需要。
主要内容
该规定对《大气污染防治法》中相关生产者的信息报告义务、缺陷调查及召回实施程序、监管职责和法律责任等相关内容做了进一步细化明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明确环保缺陷的含义
本规定所指环保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系族)机动车产品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耐久性要求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环境保护召回,是指机动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机动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环保缺陷的活动。
二
明确环保缺陷召回的主体
该规定指出,生产、进口企业(以下统称“生产者”)是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的主体。
三
明确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该规定指出,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根据工作需要,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承担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的技术机构承担环境保护召回监管中的信息收集、调查和效果评估等具体技术工作。
四
明确建立信息系统和监管平台
该规定指出,市场监管总局应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信息系统和监督管理平台,并与生态环境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收集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环保缺陷相关信息,并将核实后的信息逐级上报市场监管总局。
生态环境部负责收集和分析机动车环保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有关维修信息和投诉举报信息,并将核实后的可能与环保缺陷相关的信息逐级上报生态环境部。
市场监管总局会同生态环境部建立机动车环境保护质保备案和报告制度。
五
明确了缺陷调查及召回实施程序
该规定指出,发现机动车可能存在环保缺陷的,市场监管总局应会同生态环境部通知生产者进行调查分析。
生产者接到调查分析书面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及时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生产者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调查分析或者提交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机动车不存在环保缺陷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组织技术机构开展调查。
由零部件原因导致环保缺陷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会同生态环境部门组织技术机构对零部件生产者开展调查。
机动车环保缺陷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社会影响重大的,市场监管总局可以会同生态环境部组织技术机构直接开展调查。
六
明确了召回各方责任
生产者:
(一)获知其生产、进口的机动车存在环保缺陷的,应当主动召回。
(二)应通过信息系统备案并报告以下环保质保信息:
1、质保零部件名称和质保期信息;
2、质保零部件异常索赔信息;
3、异常索赔质保零部件故障原因分析报告。
(本规定所称异常索赔是指在同一型号或批次机动车中存在质保零部件年度索赔超过一定数量的情形。)
(三)应当通过信息系统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备案以下信息:
1、与机动车环保相关的法律诉讼、仲裁等信息;
2、在中国境外实施的机动车环境保护召回信息;
3、与机动车环保的维修等技术服务通报、公告等信息;
4、其他需要提供的信息。
(注意,(二)(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四)应当建立健全机动车信息追溯管理制度,记录并保存机动车设计、制造、环保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机动车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五)确认机动车存在环保缺陷的,应立即停止生产、进口、销售,并实施召回。
(六)实施环境保护召回,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并自确认存在环保缺陷之日或被责令召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想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备案。修改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应当重新备案。
(七)生产者应当将备案的召回计划同时通报经营者,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发布召回相关信息,并在30个工作日内以挂号信等有效方式通知车主。
(八)生产者应及时采取修正或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环保缺陷。
(九)生产者应当保存机动车召回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十)自召回实施之日起每3个月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提交一次召回阶段性报告。有特殊要求的,应道按要求提交。
(十一)应当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和生态环境部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十二)对未消除环保缺陷的机动车,不得销售或交付使用。
销售、租赁、维修机动车的经营者:
1、应当记录并保存机动车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号、数量、流向、购买者信息、租赁、维修等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2、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机动车可能存在环保缺陷的相关信息。
3、获知机动车产品存在环保缺陷后,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存在环保缺陷的机动车,并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4、对未消除环保缺陷的机动车,不得销售或交付使用。
零部件生产者:
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机动车可能存在环保缺陷的相关信息。
车主:
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七
明确了法律责任
如果生产者违反本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将依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如果生产者的某些行为既违反了本规定,有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据法律效力层级更高、处罚更重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